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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窝藏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家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5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左右,高某某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就叫李某乙(另案处理)送其和胡某某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龙泉镇,并入住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新时代宾馆403房间。在新时代宾馆住宿期间,高某某和胡某某告诉李某甲其二人在景德镇犯了事,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他们,如果有公安来了就通知他们,李某甲为了赚取房费遂同意。同时,李某甲为了帮助高某某二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还安排其二人住进宾馆5楼的一间杂物间内。2019年1月29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新时代宾馆检查消防后,李某甲觉得二人住在宾馆不安全,便于次日凌晨将高某某送到附近的新时代宾馆躲藏。但高某某还是觉得不安全便打电话叫李某乙连夜到龙泉镇将其接回鄱阳的朋友家中继续藏匿。因李某甲明知高某某在景德镇犯事而为其安排住宿并将其转移,导致公安机关抓捕失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对窝藏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高某某因犯案被公安机关追查而帮助其藏匿,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郑梁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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