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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村**号,现住上述地址,无业。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京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京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4月2日因吸毒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京山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1日释放;2020年9月2日因吸毒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车窜至孙桥镇孙钟路明珠花苑小区,将张某某停放在小区车库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电瓶盗走,经京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瓶价值745元。

2.2020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京山市孙桥镇,将位于京安路102号杨某某汽车修理店内的三个汽车电瓶盗走,经京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瓶价值1950元。

3.202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车窜至京山市孙桥镇,将位于京安路8号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的一袋铜丝盗走,经京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铜丝价值276元。

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池入库单据、手机转账截图、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京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刻录光盘1张、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容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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