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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镇**村**号**号。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场村新场花园二区80号北侧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晾洒的女款纱裙2条,价值人民币157元。

201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蒋家村11号西侧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熊某某晾晒的女式内衣(文胸)1件,价值人民币62元。

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蒋家村11号西侧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熊某某晾晒的女式内衣(文胸)1件、女款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173元。

2020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庆丰路梨园,采用插片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丙租房内,先后窃得三角牌电饭煲1个、电磁炉1个以及两桶自制酒、色拉油、食盐、鸡精、味精等物,价值人民币197元。窃后,除电饭煲和部分物品自用外,其余的物品由李某甲由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丙。

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街道497号2楼,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租房内的1只行李箱和1个塑料袋,内有女款外套3件、汉服1件以及女款裙子、牛仔裤等物,价值人民币68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海宁市马桥街道桐溪景苑一区197号处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从其租房(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蒋家村21号)内查获女式文胸、丝袜、纱裙以及内裤、连衣裙、连体内衣、背带裙等物,共计73件(条)。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谈浜10号租房内查获电饭煲、行李箱及女款衣物。上述物品除电饭煲、行李箱、汉服及裙子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刘某某外,其他物品均暂存于海宁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

2.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

3.被害人孙某某、熊某某、谢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陈述;

4.程某某、李某甲伍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

6.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0余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某某,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法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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