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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平乐县二塘镇二塘居委会大东街105号门口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未取走钥匙,开走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电动车、行驶证、钥匙等物证;2、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平乐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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