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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27日、5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凤琴粮油店”门口时,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采用徒手抱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散养在店门口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泰迪犬一只,后乘坐贾某某(另行处理)驾驶的汽车离开,并将该犬寄养于贾某某处。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泰迪犬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其将上述泰迪犬放于上址店门口散养,后发现失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凤琴粮油店”监控录像、街面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贾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泰迪犬后交由贾某某代养的事实。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贾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泰迪犬并已发还被害人。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证实,上述泰迪犬的价值。

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视频侦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2020年5月6日

_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

1531666****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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