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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村**巷。2016年5月5日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在雁塔区民洁路早市,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的华为nova5ipro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人民币。2020年11月7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有盗窃前科,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文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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