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75********,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区**乡**村**组**号,现住灵宝市**镇**村**组。199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99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到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村,进入张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际,在二楼西卧室盗窃黑色vivo X9sPlus手机一部,在一楼东卧室盗窃白色vivo X6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欣
检察官助理:余维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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