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李玉林、被害人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张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外出盗窃,李某甲表示同意。次日上午,张某某骑摩托车载李某甲来到沙洋县**镇**路李某乙经营的便利店,张某某以赶人情需要将零钱换整钱为由,让李某乙帮忙换100元钞票,李某乙到与店铺隔离的卧室床铺下的一布袋里拿了100元钞票,张某某看见后,向李某甲使眼色,李某甲对李某乙谎称要看花圈,李某乙遂带李某甲到店铺另一间房看花圈,张某某趁机进入卧室将床铺下布袋里的3005元盗走。后二人谎称过一会再过来取花圈,随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二人各分得人民币1400元,余款用于吃饭等消费。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沙洋县公安局毛李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李某乙店内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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