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2********,汉族,江西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地:江西省**县*********场宿舍*****号,现住广东省廉江市**街道***路******建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姚兴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R******的小型轿车行至遂溪县**镇***楼路段被交警同志查获,对李某甲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接着,交警大队民警将李某甲带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抽血液样板,后将其血样送到广东中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抽取被告人李某甲血样检出乙醇浓度为13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李某甲对所驾驶的汽车照片及对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抽取血液照片的指认;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
5、李某甲驾驶证、粤R*****行驶证复印件;
6、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7、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3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伟坚
检察官助理:陈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小汽车已返还被告人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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