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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乡**村**号,住该村。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2019年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应县**镇**里、**附近等地从王某某、韩某某和李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处购买“土制海洛因”和冰毒,后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熊某某、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

2020年5月29日,应县公安局民警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扣押6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净重0.4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4包疑似毒品跑得快,净重1.45克,经鉴定,含有甲卡西酮成分;2包疑似冰毒,净重0.8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 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志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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