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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傻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6********,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乙经常纠集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一起,多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5年7月3日,贵溪市政府对信江河贵溪市**段等几个河段采砂权进行公开拍卖,李某乙和项某某、李某壬、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参与竞拍未成,**段采砂权由被害人饶某某、李某癸等人竞拍成功。

未竞拍成功后,项某某召集李某乙、李某壬、邹某某商议,要求大家齐心协力,想办法让饶某某和他们合作。项某某便指使李某乙再次以已被政府征收的**码头被李某乙租用为由,将**码头用红石围堵起来,不让饶某某等人采砂船在**码头上岸,致其无法进场采砂。李某乙叫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具体经办围堵码头事宜,李某戊叫来童某某等人用红石将**码头围堵起来。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己(已判刑)以村小组长的身份予以配合,要求**村**组总理事长李某子召开村小组长会议,唆使各村小组长不让饶某某采砂,并在政府组织对围堵**码头的红石进行清理时,到现场阻扰清理,导致饶某某等人无法在**码头进场采砂。

后饶某某等人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在**新村(贵溪**搅拌站附近)租下李某丑、李某寅的土地准备重新搭建采砂码头,项某某、李某乙等人得知后,指使李某卯(已判刑)以种树为名租用**李家已被政府征收的**村**组、**组**新村河畔的土地,并通过李某甲、李某己找到李某子召集村小组长开会,并签订租地协议。之后,项某某、李某乙指使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将该地进出的路及沿河土地用红石围堵起来,同时指使李某甲和李某己等人以在该地建立码头会影响村民生活为由到**镇政府上访,导致饶某某等人无法使用该地搭建采砂码头。

随后,饶某某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在**镇**村**组租用一块土地,准备搭建码头开工采砂,又因村民上访被政府叫停。饶某某等人竞拍成功后近半年时间,虽经政府协调仍然不能进场采砂。

2016年年初,项某某、李某乙指使李某辰(已判刑)传话给饶某某,称饶某某不想在贵溪血本无归就只能和项某某、李某乙等人合作,饶某某等人被迫同意和项某某、李某乙谈判,经多次谈判,饶某某等人被迫同意在项某某、李某乙等人不出任何投资款的情况下,让项某某、李某乙等人抽取砂场20%利润。该20%利润由李某卯等人占三分之一,项某某占三分之二中的40%,李某乙、李某壬、邹某某各占三分之二中的20%。

砂场开工后,饶某某、李某癸等人雇请石某某、李某巳、李某辰挖砂,并搭建好相关设备。项某某、李某乙、李某卯等人又以购买饶某某等人的设备为由,强行从石某某挖取的砂石中每方抽取3.5元,平均分成8股分配给在阻扰饶某某等人进场过程中的参与人员。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6万元。

经鉴定,20%利润的金额约315.58万元,3.5元一方的总金额为133.38万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李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征地协议书、租赁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李某癸、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彭泽君

     检察官:徐凯

检察官助理:张筱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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