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2********,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永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字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平时关系不好。2019年1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字某某声称要到寨子一客场处打歌,随后独自出门。被告人李某甲怀疑字某某外出系与他人会面,遂于2019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外出寻找字某某,后发现字某某在扎摸村村委会旁的公路边与一男子见面,该男子见到李某甲后随即逃离,李某甲上前质问字某某,之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即用左手揪住字某某衣领,右手掐捏字某某脖子,致字某某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然后又扔到路边的涵洞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尸体、物证痕迹、衣物等(附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李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斌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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