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3********,汉族,农民,高中肄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灵宝市阳平镇西常村因其院外巷道厕所拆除问题,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在其房顶向苏某甲投掷砖头,打中苏某甲头部、李某乙腰部,致苏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苏某甲损失39000元,苏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砖头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革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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