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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镇**村。被告人李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0时许,被害人于某甲因被告人李某甲之前殴打过其母亲,酒后在徐州市**镇**小区被告人李某甲家楼底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被告人李某甲到场后手持铁棍击打被害人于某甲头部,造成于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因琐事手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砍成轻伤二级,后双方刑事和解,公安机关予以撤销案件处理。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李某乙、周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瑶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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