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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村**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赵某某等人(已判刑)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村“杨山”盗采矿石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马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464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等人处购买矿石11747吨,后以839051.04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男,50岁,江苏宿迁人)、李某乙(男,40岁,江苏贾汪区人)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马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于2017年9月14日购买88000元矿石,于2017年9月23日购买91900元矿石。

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上述矿石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单、关于紫庄镇马山村2个项目区点位相关情况的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3.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5.非法采矿鉴定报告、徐州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钟  帅

检察官助理: 郑小佩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875217****)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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