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2199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乡农民,住该乡**行政村**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2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5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苏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与白银路十字路口“兰林路农贸市场”入口10米处,采取勒脖子、捂嘴的方式抢得被害人侯某某钱包1个,内装现金200元以及杂牌手机1部等物,实物价值共计38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说明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刑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莉
代理检察员:张巨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附: 1、案卷四册。
2、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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