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6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已起诉)、胡某某(已起诉)等人在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室房间开设茶馆,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茶馆以来,刘某甲等人分别获利5000余元。期间,李某甲明知刘某甲等人开设茶馆给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仍接受刘某甲等人雇佣为参赌人员煮饭提供便利,在此期间李某甲获利4500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表 、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追缴告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 、缴款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乙、赵某某、刘某丙、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梁某某、陈某丁、李某乙、刘某丁、刘某戊、胡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该赌场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利4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甲系初犯,量刑时应予以考量;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存勤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561****)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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