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逃)、同案犯周某甲、孔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租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大酒店后空置房摆放八联赌博机游戏机四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陆续介绍招录同案犯薛某某、周某乙、邱某某、林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付某某、游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参与管理及招揽赌客等。2019年8月21日,民警查处闵行区**路**号内游戏机房,当场查获四台八联赌博机、赌资人民币5295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陈某某、康某甲、康某乙、魏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人员因在涉案赌博机房内赌博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游戏机房检查,查获相关赌博机、赌资及数名同案犯。
3.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实,蓝色打渔类无名游戏机(八联)二台、黄色打分类无名游戏机(八联)一台、“至尊明牌”游戏机(八联)一台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4.同案犯周某甲转账给“建某某”的手机截图证实,周某甲陆续转账给“建某某”6万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
6.同案犯周某甲、孔某某、薛某某、周某乙、邱某某、林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付某某、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赌博场所开设情况及李某甲参与赌博场所管理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伙同同案犯管理赌博场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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