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9********,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园**号楼**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正常租赁程序,联系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党总支书记商谈租赁**菜市场摊位被拒绝。次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为泄愤,在其居住的**园附近的**商店购买四根镐把,乘坐出租车来到**村老村委会,持镐把砸损老村委会24块玻璃。后被告人李某甲乘坐出租车来到**菜市场,分别持镐把和门卫室内铁锹,任意砸损菜市场A厅、B厅多家商铺和门卫室共计10块玻璃。经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的34块玻璃价值为人民币2739元。
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为泄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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