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8********,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仑区甬江堤坝上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以西100米附近处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胸腹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伴大失血死亡。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够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被害方表示谅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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