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租住在泸州市纳某某**大道**小区**单元**楼**号。2016年10月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棉花坡派出所罚款二百元;2019年12月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安富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合面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8月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永宁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泸州市纳某某**大道**小区**单元**楼**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蒯某某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李某乙吸食海洛因。经吸毒现场尿液检测,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蒯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2020年7月22日18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民警在李某甲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查,李某甲无犯罪前科,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张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行政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欣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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