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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号,住甘肃省景泰县**镇**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景泰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9年7月至11月经营位于景泰县**镇**路**商务宾馆期间,多次给卖淫女张某甲(微信昵称“燕子”、已行政处罚)、张某乙(微信昵称“昙花一现”、已行政处罚)、岳某某(微信昵称“微时尚”、已行政处罚)、李某乙(微信昵称“一半糖”)等4名卖淫女介绍嫖客,并容留卖淫女在其宾馆内卖淫。

1、2019年7月2日1时许,罗某某来到李某甲经营的**商务宾馆内,经李某甲介绍,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卖淫女张某甲支付了160元(嫖资150元、出租车费10元)后,二人在**商务宾馆一楼一客房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在罗某某要求下,二人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某甲支付了150元嫖资。2019年11月6日1时许,罗某某再次来到**商务宾馆,经李某甲介绍,张某甲将罗某某带至该宾馆一楼一间客房内,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甲150元嫖资,二人在该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甲50元介绍费。

2、2019年7月7日20时许,余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李某甲经营的**商务宾馆内,经李某甲介绍,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卖淫女张某乙嫖资150元,二人在该宾馆一楼一客房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甲50元介绍费;2019年8月27日14时许,余某某再次经李某甲介绍,开车将张某乙带至景泰县一条山镇十六团一马路边,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乙150元嫖资后在其驾驶的车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甲50元介绍费。

3、2019年7月8日16时许,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经李某甲介绍,在李某甲经营的**商务宾馆一楼一客房内与卖淫女李某乙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乙150元嫖资。

4、2019年9月17日23时许,李某丙(已被行政处罚)酒后来到李某甲经营的**商务宾馆内,经李某甲介绍,李某丙将卖淫女张某乙带至其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店内发生了性关系,后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乙嫖资300元。

5、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田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到卖淫女岳某某,岳某某将田某某带至李某甲经营的**商务宾馆**房间内,田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岳某某150元嫖资,二人在该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粉红色VIVO牌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岳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述先

                             书  记  员: 薛多娟

                            2020年3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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