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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碍交通工具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重固派出所调查,期间其采用躺在办案区域门口的方式拒绝民警调查,在民警常某某、陈某某及社保队员将其抬至人身检查区域时,被告人李某甲咬伤被害人常某某左手手背。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皮肤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执法记录仪视频、办案区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沈某某、盛某某、李某乙、费某某、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妨碍交通工具通行被传唤至重固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并咬伤民警常某某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皮肤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3.​ 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常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人民警察。

4.​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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