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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区**号,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实业公司工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强制措施。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蒙M*****号白色翼博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德街与额鲁特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宁A*****号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5月6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自强

2020年8月5日 

附: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05****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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