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泥水匠,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方向往凤凰湖中学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昌龙大道万科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临停在公路边的号牌为渝A2****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叶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将李某甲先带至公安机关,后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张苗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899628****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