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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现住凯里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3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市三棵树镇往凯里市金泉湖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凯里市金山大道0KM+200M(小地名:小高山路口红路灯)处时,刮撞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H****2出租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刮伤。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将李某甲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案发当天提取的李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67mg/100ml。案发后,李某甲吴某某赔偿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家桃

        雷  丹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8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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