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住**屯。201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8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黑B****9小型轿车行驶至泰来县**镇**饭店门前的公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男,49岁)驾驶、载乘被害人杨某某(男,51岁)的黑B****9哈弗牌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下车欲逃离现场,被民警抓获。事故造成李某乙、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杨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距离案发现场200米处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检测单、协议书等;
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8.抓获经过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莹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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