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89********,哈尼族,大专文化,**物业公司绿春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绿某某**园路段时,被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绿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送检。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白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3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祥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388757****);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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