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镇**村委会一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侄子李某乙在禄劝**集镇街上的一家不知名米线馆以“坐杯”的方式饮酒。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持5301281976********号准驾“D”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G****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劝**集镇街上其饮酒处的米线馆出发前往禄劝**镇**村委会一组**号其家里。20时32分,当被告人李某甲所驾车辆行驶至撒皎线26公里300米处时,被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甲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64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11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 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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