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仕俊、周应祥,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李某乙、申某某,以113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昆明市晋某区环湖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到**村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申某某现场死亡。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55.4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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