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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2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村,现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8月2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J7****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李某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崔某某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等;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彦坡

2015年1120

附项: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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