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街道**村**号,现住安宁市**街道**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金富,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住安宁市**街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冬,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住安宁市**街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荣斌,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现住安宁市**号**花园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红光,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77********,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小区**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2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未遂),于2005年3月14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兴春,曾用名梁鸿,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街**号**号,现住安宁市**街道**村委**小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宏良,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4年4月19日裁定释放。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金富、陆冬、周荣斌、常红光、梁兴春、夏宏良、万某某(另案处理)、冯某甲(另案处理)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6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收买了刘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王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拨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黄金富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共7套出售给他人。
2019年6月至202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收买了胡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套;冯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吴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唐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4套;普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陈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贺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连同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3套,共16套出售给被告人周荣斌,周荣斌收买了上述银行卡后转售给被告人梁兴春。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荣斌收买了吕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套;马某某华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陆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3套;冯某甲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共8套出售给被告人梁兴春。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陆冬收买了刘某甲(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金富收买了刘某甲(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金富、陆冬收买了吴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陈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3套;普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3套;李某甲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3套。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宏良收买了曹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套;杨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李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连同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6套,共11套出售给被告人陆冬,陆冬收买了上述银行卡。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常红光从被告人陆冬处收买了夏宏良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套。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常红光收买了潘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套;毕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王某甲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姜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陶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周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卢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谭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谢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熊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方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席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合计14套。
2020年4月20日,富民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常红光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被告人常红光非法持有李某丙、王某乙、孙某某、童某某、刘某丙每人各一张银行卡,合计5张,已依法扣押。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出售给周荣斌的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余额为零)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将该卡上的20450元截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吴某某、普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黄金富、陆冬、周荣斌、常红光、梁兴春、夏宏良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荣斌、夏宏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金富、陆冬、周荣斌、常红光、梁兴春、夏宏良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红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荣斌、夏宏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常红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继明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兴春、陆冬、黄金富、常红光、夏宏良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李某甲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周荣斌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电子卷宗光盘肆碟、视听资料贰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涉案物品详见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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