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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马某甲等人聚众斗殴、非法经营等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马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8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以来,马某丙(另案处理)、马某丁(另案处理)、马某甲、李某甲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未依法取得客运资质的情况下,经常纠集在**县客运站附近招揽乘客进行非法营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非法营运期间,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李某甲等人多次对客运站合法客运车主、车站工作人员、驻站民警等进行殴打、辱骂、威胁等,先后实施了非法经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以马某丙为首,被告人马某戊、马某丁、马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严重扰乱当地客运市场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4月1日,因**县汽车客运站合法营运车主干涉非法营运人员招揽乘客,马某丙、马某己(另案处理)、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等人相互邀约,并共同出资购买木棒准备与合法营运车主斗殴。当日13时许,马某丙故意到**县汽车客运站喊客挑逗合法营运客车车主李某乙,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马某丙将被害人李某乙按翻在地拳打脚踢,后李某乙挣脱跑进客运站内躲避,马某丙、马某己、铁某某、李某甲等人手持木棒追到**县汽车客运站大厅门前广场及大厅内寻找李某乙未果,便在现场辱骂示威。后因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出警,参与斗殴人员转移至马某庚家商量对策,并将用于打架的木棒丢在马某庚家住房附近。

(二)非法经营罪

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乙在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与马某丙从事非法运输旅客。其中,马某丙负责招揽旅客,马某乙负责驾驶车牌号为云******的车辆往返于**与昆明两地运输旅客。经查明,马某乙在以上非法营运过程中获利4.5万余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8年夏季的一天,马某丙、马某甲等人在**县汽车客运站大厅门前处喊客,客运站工作人员马某壬就来劝阻让其离开,马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并辱骂马某壬,后在客运站书记马某辛等人的劝导下,马某甲、马某丙等人离开。

2.2018年夏季的一天,马某丙和马某甲等人在**县汽车客运站大厅门前处喊客,马某壬前来劝阻,马某甲等人与马某壬吵闹并辱骂马某壬,后在客运站书记马某辛等人的劝导下,马某甲等人离开。

3.2018年夏季的一天下午,马某甲一人到**县客运站上厕所,看到客运站大厅安检口处摆放有班车车主坐的椅子,就坐在椅子上,马某壬就过来劝阻,马某甲不配合,便与马某壬吵闹了一会后才自行离开。

4.2017年的一天下午,马某甲等人在**县汽车客运站大厅门口处喊客,马某壬就去劝阻让其离开,马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并辱骂马某壬,客运站的工作人员李某丙等人就来劝导,后马某甲等人自行离开。

5.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甲等人在**县汽车客运站大厅门前的台阶上坐着喊客,**派出所驻站警务室警务人员张某某去劝阻让其离开,马某甲等人不愿离开并与张某某争执。张某某便用执法记录仪对他们录像取证,马某甲叫张某某不要录,并拿出手机来对张某某录像拍照,后张某某离开。

6.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马某甲等人在**县汽车客运站门前绿化带处坐着喊客,**派出所驻站警务人员何某某等人去劝阻让其离开,马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并与民警何某某争吵,后被他人劝解离开。

7.2018年4月份的一天,马某甲、马某丙等人在**县汽车客运站大厅门口绿化带处喊客,**派出所驻站警务人员何某某等人去劝阻让其离开,马某甲等人不愿离开并与民警何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导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手机等物品;2.书证:车辆通行记录、户口证明等;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马某丙、马某丁、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马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辱骂、挑衅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乙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鸣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见证据卷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1份,李某甲及马某乙的认罪认罚文书各1份,视频光盘7张、涉案物证手机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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