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47号
1.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3********,朝鲜族,高中文化,丹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室,现住丹东市振兴区**路**号楼**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6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楼**单元**室,现住丹东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队。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4.被告人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7********,朝鲜族,高中文化,沈阳**商贸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乡**村**社,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园**。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村**,现住丹东市振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6.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7.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8.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队**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某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金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从韩国过境朝鲜走私冻品鸭胗和鸭掌到中国进行销售,二人商议由李某甲负责联系朝鲜方面办理鸭货从朝鲜过境运输到中国,以及负责找人在中国境内租用冷库接收保管货物。此后,李某甲便找到被告人某某某租用沈阳新民市**镇**冷库等待接货。李某甲联系的朝鲜方面办事人员找到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联系中国境内码头和卸货等事宜,李某乙便联系庄河市大郑镇**码头为走私码头,联系3台吊车,又安排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码头现场指挥调度,安排王某甲联系装卸工人20余人,安排王某乙开车拉装卸工到码头,并负责站岗放哨。被告人韩某某另外找到被告人于某某联系16辆大货车负责装货运输。
2020年5月6日晚上8时许,从韩国过境朝鲜、装运从韩国走私鸭货的朝鲜船只,按照韩某某、刘某甲发送的坐标位置停靠在大郑镇银窝码头。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来到码头现场,引导指挥事前联系好的吊车、货车和装卸工人等进入码头卸货和装货,王某乙在东房身边防派出所附近站岗放哨。先装满鸭胗与鸭掌的三辆货车离开码头后,再继续卸货装货时,被巡逻的警察发现,在码头现场查获了部分人员、车辆和货物,朝鲜船只拉载没有来得及卸船的鸭货逃离码头。先行离开码头的三辆货车按照被告人某某某手机微信发****,开往沈阳新民市**冷库,5月7日下午,由某某某组织人员卸货存放在两个冷藏库内,警察根据线索赶到沈阳新民市**冷库将三车鸭货扣押。经清点称重,在沈阳新民市**冷库查获扣押的走私冻品鸭胗和鸭掌为61.64吨,在大郑镇**码头查获扣押的走私冻品鸭胗和鸭掌为16.025吨,二者共计77.665吨。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该77.665吨走私冻品鸭货价值为人民币1607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韩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某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某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通过绕关方式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心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伍册。
3.《量刑建议书》拾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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