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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商品房,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宇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廉洁,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乡**村**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十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乙(已死亡)组织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等12人多次到**乡人民政府举报吴某甲在**村委会任职期间贪污房屋改造款、荒山治理费、违规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人上低保等问题,吴某甲听说后找到宇某某让其从中间给调解,吴某甲想花二、三万元解决被告状的事情,李某甲以告状的有十多个人、不能少于十三万元为由要挟吴某甲,最终敲诈吴某甲人民币十三万元。上述被告人在收到钱后没有继续告吴某甲。事后,经李某甲提议,在李某乙家中,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将其中的十万元按照去告吴某甲次数的多少不均等分配。剩余三万元被李某甲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丙、于某某、宋某甲、邵某某、乔某某、焦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乙、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邵某某、乔某某、于某某、焦某某、王某丙、宋某甲到案后主动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宇某某、张某乙、吴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宋某甲、邵某某、乔某某、焦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丙、于某某、宋某甲、邵某某、乔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于某某、宋某甲、邵某某、乔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李某乙、李某丙等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乔某某、于某某、焦某某、王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现已年满75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符合《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丙、于某某、宋某甲、邵某某、乔某某、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悔罪,并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娟

书记员:程海娟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张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丙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乔某某、邵某某、于某某、焦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肆册和证据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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