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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链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达**店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

上述六名被告人于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杨某某、施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杨某某、施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号**楼“**”KTV内,因被告人李某乙、苏某某(系在校学生,另案处理)之前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甲遂先后结伙王某甲、赵某甲、杨某某、施某某,李某乙先后结伙被告人张某甲(系在校学生,另案处理)、苏某某,双方采用拳击、脚踹等方式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张某甲、苏某某均体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左鼻骨线型骨折,构成轻微伤;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施某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等待民警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施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施某某击打了张铭皓头部,王某乙左眼一拳。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张某甲、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学生工作处《在校学籍证明》、上海工程技术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科《在读证明》证实,其二人系在校学生。案发当日于上址参与打斗。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施某某、杨某某、李某乙都动手了。

2.证人赵某乙、常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戴某甲、李某丙、王某乙、胡某某、戴某乙、张某乙、王某丙、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于案发当日目睹双方发生打斗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发生打斗后所致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关于0503讴K拉KTV寻衅滋事案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讴K拉KTV包厢布局图》、现场视频监录像控及截图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5.《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杨某某、施某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施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乙系知道他人报警后主动留在KTV,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系于KTV被民警抓获归案。

7.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杨某某、施某某结伙与被告人李某乙一方在公共场所实施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六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杨某某、施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乙系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施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李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施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杨某某、施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748****、1376133****、1381631****、1381889****、1368181****、1580195****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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