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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7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云南省河口县**社区**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一越南人“老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系下,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将欲偷越国境至越南的程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口蓝莓酒店运送至河口县一条半。由于当天晚上程某某未能偷越国境至越南,被告人李某甲又将程某某运送回蓝莓酒店。同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去运送程某某偷越国境至越南,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并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将程某某从蓝莓酒店运送到二条半附近,促使程某某顺利偷越国境至越南,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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