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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熊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望城区,住望城区********号。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行政拘留20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社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组。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3日被行政罚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行政拘留并被责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于2016年8月30日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组。因非法拘禁,于2017年1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害人李某乙在赌博过程中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借款2万元,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202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赶至被害人李某乙所在的长沙市汽车西站一网吧内,被告人李某甲在网吧内殴打了被害人李某乙,随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乙强行带至宁乡市金洲街道关山景区一饭店内。被告人熊某某得知消息后,赶到饭店并殴打了被害人李某乙一个耳光。在饭店内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迫使被害人李某乙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驾车带被害人李某乙来到宁乡八一路找其母亲讨债无果,得知其母亲已经报警,四人便带被害人李某乙来到玉潭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途中,被告人李某甲强迫被害人李某乙不准向派出所交代自己被拘禁和被迫出具四万元借条的事实。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从玉潭派出所出来后又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金洲一三酒店,被告人李某甲安排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行看守。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再次将被害人带至其母亲店铺内,要其母亲替被害人李某乙还债。被告人熊某某掐住被害人李某乙的脖子,用膝盖顶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背部。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见状报警,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李某乙对四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开房记录等;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四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2.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均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害人李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5.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谢某某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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