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97********,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77********,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王某某、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
2014年8月,汪某乙(另案处理)成立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在杭州、嘉兴、淳安等地,伙同沈某甲、沈某乙、李某乙、秦某某、朱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邱某某、王某某,依托*银公司建立的“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打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幌子,以所谓“消费返利”经营为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立资金池,以“全额返还商家保证金、赠送会员3倍消费积分、积分可以再次消费”为诱饵,采用开推介会等多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并通过发展区域经理诱骗、吸引商家加盟,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持续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兑付加盟商家的保证金、货款积分,支付区域经理报酬、公司运营成本等,所吸收的资金未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汪某乙等人通过“中佳易购”平台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对外大量吸收资金,在万银公司已出现保证金兑付困难引发大规模商家上门维权的情况下,以帮助“维稳”为名进入公司,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宣传推广“中佳易购”新平台,帮助汪某乙等人继续非法集资。
截至案发,汪某乙等人通过“中佳易购”平台累计非法集资“商家保证金”总额11703000030.59元,已返还“商家保证金”5123364643.34元,实际骗取“商家保证金”达6579635387.2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实施诈骗838733596.53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实施诈骗6577151510.14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实施诈骗5544039202.51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诈骗720316083.25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银公司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地区区域经理期间,采用公开宣传等方式在该地区内推广“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吸引商家加盟该平台、充值保证金,被告人李某甲可获得充值保证金的9.375%作为返利佣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40993.49元,获得返利佣金115795.68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冻结涉案公司账户9个、个人银行账户11个、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2个、人寿保单1份、股票账户1个,直接冻结资金791万余元,轮候冻结资金3098万元,保单价值500万元,股票账户22.9万余元;扣押现金人民币64600元、美金2350元、汽车7辆、奢侈品若干;查封房产5处(嘉兴市**湾**幢**室及地下车库4-202c、嘉兴市**花苑**幢**室、金华市**小区**栋**座、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苑**幢**室、金华兰溪市**街道**路**号**城**幢**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银行卡、电脑、服务器等物证;
2、财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高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4、商家赵某某、徐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同案犯汪某乙、沈某甲、沈某乙、李某乙、秦某某、朱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朱某乙、汪某丙、陆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远程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笔录;
7、通联支付、快钱支付、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专项审核报告等。
本院认为,汪某乙结伙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邱某某、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本案系汪某乙等人以万银公司名义组织实施的集团犯罪,汪某乙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邱某某、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邱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雪彬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邱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59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光盘6张;
3、本案扣押的物证和部分款物暂存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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