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镇**村人,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人,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镇**村人,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驾驶面包车到阜城县**镇**村梁某某继父被害人陈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梁某某用砖头将陈某甲家后门玻璃砸碎,后梁某某与李某乙进屋发现装钱的铁皮箱子,试图将其砸开未果后将箱子搬走,李某甲帮忙将箱子抬到面包车上,箱子内有现金、银行卡及存折等物品,现金被梁某某存入自己名下银行卡中。现双方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阜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3、证人陈某乙证言;
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
6、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搜查视频、指认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楠楠
检察官助理:梁瑞林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于吴桥县**镇**村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现于景县**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十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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