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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租住北京市昌平区******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租住洛阳市涧西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洛阳市高新区**村一居民家中二楼,用放在门口的火钳将房门撬开,将被害人晋某某的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四条金项链、四个金吊坠、三个转运珠、两对金耳饰、两对银手镯等金银首饰、一部乐视手机、一万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柴某某事先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在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金银首饰、一万余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柴某某后,被告人柴某某将金首饰在洛阳市新安县的一家老庙黄金店换了一个金手镯,后在巩义市将换的金手镯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剩余的金银首饰被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以6000多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除部分金银首饰、乐视手机无法鉴定价格外,其他金银首饰共计价值24547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洛阳市高新区****号街**号,将在三楼居住的被害人万某某家中一个金手镯和其他首饰、14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金手镯价值8533元,其他首饰无法认定价格。

201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洛阳市高新区**村**路**号,用暴力将二楼房门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某丙一部白色VIVO Y93S手机、一块银色的天王男士手表盗走。随后又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楼层另一住户屋内,将被害人边某某的8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柴某某事先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事后明知李某甲盗窃的财物有VIVO Y93S手机、天王手表、现金,被告人柴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VIVO Y93S手机卖掉。经鉴定,该VIVO Y93S手机价值1148元,天王手表价值420元。

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村**街**号院内,用力撬坏锁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枚金戒指、7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柴某某事先明知李某甲盗窃,事后将该金戒指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涧西区青岛路一黄金回收店。经鉴定,该金戒指价值1704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晋某某、万某某、李某丙、边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凭证、扣押清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柴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柴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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