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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48********,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8********,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垫江县人, 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龙溪河垫江县永安镇尖岩村8组王家河坎河段使用板罾捕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鱼工具罾网一副及渔获物若干。经垫江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及称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为鲢鱼4尾85克、鲹条鱼3尾35克、黄颡鱼1尾65克、翘嘴红鲌1尾65克、鲫鱼2尾80克、武昌鱼1尾(未计重),共计12尾鱼330克。李某甲、李某乙捕鱼的地点系龙溪河垫江县永安镇尖岩村8组王家河坎河段,是龙溪河干流,属于天然水域禁渔区。李某甲、李某乙捕鱼的工具为板罾,属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规定的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各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其联系电话1345258****;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其联系电话1522384****。

2.案卷二册,光盘十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缴纳生态修复金复印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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