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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制造枪支案、窝藏罪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2月22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自制两支火药枪存放于正定县**乡**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2018年7月5日民警在其家中将该两支枪查获。经鉴定,从李某甲家中查获的两支自制火药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2018年7月10日,正定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网上追逃,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被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仍介绍李某甲承揽正定县**村的亮化工程,并以工程材料费的名义给李某甲微信转账7000元和现金2200元供其生活消费。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李某乙于2018年11月12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把自制火药枪等;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枪支;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暄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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