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幢**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幢**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起,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无名按摩店内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招募卖淫人员、收银、发工资等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接待等工作。
2020年4月30日,民警当场查获吴某某、宇某某、叶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及抓获二名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周某甲、宇某某、杨某甲、叶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韩某某、周某乙、丁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涉案场所卖淫嫖娼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体分工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甲、杨某甲因嫖娼及宇某某、吴某某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资料调查表》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在涉案场所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三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