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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他人一起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轿车来到王庄乡天河城赶集市场,下车后李某乙李某甲前后走在一起并寻找作案目标,在清镇市王庄乡王庄街上佳佳福超市门口时,李某乙趁被害人金某某不注意扒窃将金某某上衣口袋的一部蓝色OPPOA9手机扒窃,得手后将该部手机交给李某甲李某甲遂将手机藏匿在随身背的小背箩里。后李某乙李某甲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3日,经清镇市物价中心价格评估认证,金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查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4.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物品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甲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李某乙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未执行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芬余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5月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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