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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三人诈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召集被告人龙某某、李某乙利用网上购买或者注册的微信号或者qq号,然后加入兼职刷单群发布虚假刷单信息,谎称刷单可以赚取高额佣金来实施诈骗,共计诈骗二万余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兴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提取手机微信聊天、成员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利用信息网络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三人均起主要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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