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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庐江县高新区移湖中心路88号国投安徽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门口,利用拆除并收购该公司报废车辆上座椅之机,盗得该公司报废车辆上22块蓄电池,后将所盗蓄电池同座椅一起运送至庐江县泥河镇郭冲村民组的被告人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案后,于2020年5月28日上午将其所盗财物全部退还给了国投安徽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经认定,被盗的22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22块蓄电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回用件销售单、安徽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3.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 称重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财物,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家信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73924****(李某甲)、1395733****(李某乙)。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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