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6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64********,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座**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家庭纠纷在仙游县**镇**村李某甲家门前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案发后,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尾妹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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