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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伪造公司印章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3年8月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6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4年4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乙通过淘宝商家为自己伪造了上海**器材有限公司、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六家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上述六枚公章均系伪造。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又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名为“**印章工厂店”的淘宝网店,让李某甲为其伪造了江苏**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彩印有限公司的印章。

经查,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经营的名为“**印章工厂店”的淘宝网店为他人伪造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多枚公司印章。

2.寻衅滋事罪

2020年4月9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550号二手车市场北侧铁路边,用弹弓向市场内发射弹珠,造成上海*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在该二手市场内的6辆汽车受损。2020年5月11日,李某乙家属与二家公司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印章照片、淘宝聊天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淘宝网店伪造了上海**器材有限公司、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江苏**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彩印有限公司八家公司的印章。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淘宝聊天、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5月,其通过名为“**印章工厂店”的淘宝店铺私刻了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杭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章。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淘宝聊天、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5月,其通过名为“**印章工厂店”的淘宝店铺私刻了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4.证人卫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淘宝聊天、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5月,三人受委托均通过名为“**印章工厂店”的淘宝店铺刻制了多枚公司印章。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确认的淘宝聊天记录,证实其承认在淘宝经营名为“**印章工厂店”的刻章网店,并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为他人私刻公司印章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被告人李某乙购买印章的快递单号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及在李某甲家中查获刻章机器和工具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了刻章机器、刻章工具等物,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了六枚印章。

8.杭州**有限公司、浙江**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家公司公章均无被盗及外流情况。

9.上海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李某乙处查获的上海**器材有限公司、江西**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4月,其公司停放在本市共和新路3550号三楼天台的多辆汽车受损,并在车辆周围发现钢珠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在本市共和新路3550号三楼发现一辆轿车副驾驶车门有凹陷,后其在三楼停车平台目睹一名男子用弹弓射鸟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街面监控录像查到在案发地附近发射弹弓的男子系被告人李某乙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查获弹弓三把、钢珠若干等物。

5.上海*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清单》、上海*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受损车辆的共维修花费55,000余元,以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法出具价格认定书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经常在本市共和新路3550号二手车市场的附近练习弹弓,并有时会往二手车市场三楼方向发射弹弓的事实。

7.上海*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与二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其他证据

1.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96403****。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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