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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等人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3********,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庙**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0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5********,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3********,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8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1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涉嫌盗窃罪、汤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5月19日、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吴某甲多次在宜春市**区**镇、上栗县**盗窃挂车、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约1620升,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升柴油的价格为6.4元,共计价值1036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窜至江西省宜春市**镇**坊采石场路边,盗窃被害人余某甲红色挂车内的柴油约150升;

2、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窜至**镇、**镇收费站旁的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黄色挖掘机内的柴油约350升;

3-4、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窜至本市**镇**广场旁的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绿色挖掘机内的柴油约200升、被害人刘某某橘红色挖掘机内的柴油约200升;

5-8、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窜至**镇新收费站,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红色挂车内的柴油150升;而后,三被告人窜至本市**镇**镇交界的地方,盗窃被害人余某甲红色挂车内的柴油约270升;而后,三被告人又窜至**镇**村,盗窃被害人汤某乙黄色挂车内的柴油约200升;之后三被告人窜至**镇**路街街口(万载**医院西院后面)盗窃被害人龙某某红色挂车内的柴油约100升。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吴某甲将盗窃的约1333升柴油按每升4.5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被告人汤某甲,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镇**医院附近,花费1000元向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购买了约222升柴油;

2、2019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镇**附近,花费1700元向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购买了约378升柴油;

3、2019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镇**附近,花费3000元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吴某甲购买了约733升柴油。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汤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盗柴油表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彭某某、刘某某、柳某某、余某乙、王某乙、汤某乙、龙某某、崔某某、李某丁陈述;3、证人吴某乙、李某丙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汤某甲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汤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汤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27056****)。

2.移送案卷四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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